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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宏顺幼儿园业主。
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宋某于2014年1月7日借给被告徐某某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某某多次允诺等昂昂溪农村信用社拨付贷款350万元后偿还,但被告徐某某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
综上,原告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二、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14年1月7日,借款人为徐某某的5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同日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同日,案外人马丽娟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一份;经营者为徐某某的昂昂溪区金良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借款时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宋某的事实。
3.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某某与王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均知道此笔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此款。
因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和《借款承诺》为证,且在庭审时原告宋某又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宋某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宋某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某当庭主张的要求被告徐某某的妻子王静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某与王静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宋某在起诉时并未将王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静并非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对于被告徐某某借款时抵押给原告宋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等财产凭证,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5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和《借款承诺》为证,且在庭审时原告宋某又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宋某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宋某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某当庭主张的要求被告徐某某的妻子王静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某与王静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宋某在起诉时并未将王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静并非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对于被告徐某某借款时抵押给原告宋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等财产凭证,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抵押合同有效,但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5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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