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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宏顺幼儿园业主。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宋某借款30万元,被告徐某某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本金为106万元(其中宋某80万元,刘静26万元)。被告徐某某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宋某支付利息3.2万元。此后,经原告宋某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均未能偿还,故原告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整。在庭审时,原告宋某表示将诉请调整为2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某则当庭表示自己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现下落不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宋某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某某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建筑面积840.3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01401822号的房屋一处(价值3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为证,且有担保人徐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诉请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确认。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会,且原告宋某当庭表示将诉请调整为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请2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宋某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徐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据》中,对于还款期限并未做明确约定,而在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则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担保期间则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而原告宋某到本院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故原告宋某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某辩称的自己在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落款处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徐某某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签订该《还款协议书》时被告徐某某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又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徐某某是对担保责任的一种认可,而对于被告徐某某在庭审时辩称的,偿还10万元本金是基于道义的角度考虑的,该抗辩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某某辩称的在借款一两个月后原告宋某即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原告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0万元整。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审 判 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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