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刘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东海、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孟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李庆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芹、刘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42.99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承担。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全费共计22833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4日13时40分许,刘腾飞驾驶的牌号为冀D×××××车辆与孟东海驾驶的牌号为冀D×××××车辆沿鸡泽县邯郸-临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润捷润滑油脂有限公司门口道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相撞,当时宋某某在刘腾飞驾驶的车上,造成宋某某严重受伤。后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大队第13043182017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腾飞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曲周中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需二次手术,宋某某住院期间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无奈向贵院提请诉前保全,经贵院(2017)冀0431财保17号、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涉事车辆。经查,孟东海所驾驶车辆冀D×××××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腾飞所驾驶车辆冀D×××××车主为郭冲。综上所述,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孟东海辩称,宋某某之所以受伤较重因为其本人乘车不系安全带所致,其他人受伤较轻,所以孟东海应承担60%以下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他赔偿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已经足额支付,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项下的任何损失;2、不承担该事故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3、在排除司机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有理有据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刘腾飞辩称,刘腾飞在邯郸居住,刘腾飞朋友孙见周的朋友让李腾飞把宋某某从曲周带到邯郸,结果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刘腾飞是好意让宋某某搭的车,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宋某某一上车就提醒她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刘腾飞给宋某某垫付3000多元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其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孟东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腾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牌号为冀E×××××威姿CA7136轿车车主郭冲行驶证、驾驶人刘腾飞的驾驶证;车牌号为冀D×××××丰田车主杨某某的行驶证、驾驶人孟东海的驾驶证;车牌号为冀D×××××丰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车主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曲周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份(3163.1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1张(54923.91元)、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打印件(加盖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专用章)、费用清单打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加盖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室专用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6页)、诊断证明复印件(1页)、外购药:河北三缘大药房-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区天苑社区中心外购药票据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宋某某在曲周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宋某某的病情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原件25张,共1054.3元,以此证明宋某某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有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加盖有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加盖有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公章)1份,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宋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个税证明、工资条原件各1份、2016年1月-3月份、2016年5月-12月份及2017年1月-6月份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宋某某的工作单位情况及工资情况;7、护理人员宋伟亮所在公司北京众森兴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北京众森兴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宋伟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打印件(加盖有北京众森兴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5月份工资表打印件(加盖有北京众森兴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宋伟亮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月4000元),宋伟亮系宋某某丈夫;8、民事裁定书原件2份(鸡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1财保17号、1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原件1份。以此证明宋某某向鸡泽县法院申请保全孟东海、刘腾飞的财产情况及支出1490元保全费;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经鸡泽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公章),以此证明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份,宋某某工资待遇较高产生的纳税情况。
孟东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除了在河北医科大学的6月27号-6月30号四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其他在曲周县中医院和在河北医科大学门诊的费用单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些单据上记载的人员名字为宋少坤,而不是宋某某。对写有宋某某名字的予以认可,宋少坤名字的不予认可。对曲周中医院住院病例中未看到同意宋某某转院的记录。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且其中两份为非正规票据。其中一次发生在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记载原告应有1份原件,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中记载的奖金数额是虚假的,通过纳税凭证可以看出来,纳税额没有这么高,所以单位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并且出具证明是在9月30日,却刻意的只是为2016年-2017年6月份的证明,刻意隐瞒了2017年6-9月宋某某是否有工资收入的证明。交易明细上2017年3月之后宋某某就没有工资收入了,所以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工资的减少。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一个是说月奖金,一个是说年底发的证明,该两份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经手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出具了一份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6.27元,足以推断宋某某所说的月收入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2017年6月份宋某某的工资收入是4672.59元,但宋某某只提交到了6月份,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了。实际宋某某的工资也不应当减少。对证据7中的公司资质无异议,对个人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合法性方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方面没有提交纳税凭证。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证据10有异议,只说到了5月份,应当提供到现在,这份证据证明宋某某的工资收入应是每月四千多块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孟东海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两点,交通费用中有过路过桥加油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出院情况明显写明良好,故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证据8中保全费用不予认可,证据9中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刘腾飞的质证意见为:同孟东海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孟东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宋某某、保险公司、刘腾飞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宋某某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有关宋少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宋某某提交的河北三缘大药房外购药证据,因该证据字迹不清,无法核实其购买何种药物,且并非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5,结合宋某某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3、对证据6中,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因均无出具证明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且收入证明显示宋某某月奖金为13829元,与停发工资证明中2016年月奖金10万元、2017年月奖金13.08万元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中奖金一项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某的工资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定宋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4675.78元,对宋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宋伟亮的工资情况,因其仅提供2017年5月份工资流水,且工资表与个人收入证明均无出具人员签字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3时40分许,孟东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邯郸-临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润捷润滑油脂有限公司门口道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宋某某乘坐的刘腾飞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第13043182017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腾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首先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费治疗费2875.18元。后于2017年6月5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肱骨骨折;2、左挠神经挫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宋某某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7日,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53525.91元,另,外购碳酸钙D3咀嚼片及一清胶囊、罗红霉素分散片花费151元。宋某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居住,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伟亮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宋某某在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日工资为155.75元,护理人员宋伟亮系定州市户口。2017年7月24日,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再次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伤残等级事项等进行鉴定,仅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但保留以后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2017年9月1日经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HSLZ2017SCJZ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4000元。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杨某某,事故发生时,孟东海系借用杨某某的车辆。刘腾飞所驾驶车辆冀D×××××登记车主为郭冲,实际车主为刘腾飞。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99,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腾飞向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保险公司向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42.99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四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承担。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孟东海、杨某某、保险公司、郭冲、刘腾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全费共计228334元。另查明,宋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分别对刘腾飞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孟东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并由河北金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自愿为宋某某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分别做出了(2017)冀0431财保1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为1年。后孟东海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冀D×××××号车辆的保全措施,并向本院交纳15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金,本院依法做出(2017)冀043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解除对冀D×××××号车辆的查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腾飞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保险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向本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郭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冀0431民初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宋某某撤回对郭冲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陈瑞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0552.09元(含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在曲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875.18元,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53525.91元;宋某某外购用药花费151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住院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
营养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宋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27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宋某某系左肱骨骨折,且出院医嘱显示并无其他特殊不适查体未见异常,故结合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宋某某在石家庄好利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55.75元,故陈瑞萍的误工费为32707.50元;
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为宋伟亮,系定州市户口,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65.51元;
交通费,根据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且考虑其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
鉴定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200元。
综上,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05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707.50元、护理费6965.5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7275.1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宋某某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孟东海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载有宋某某的刘腾飞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孟东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腾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孟东海、刘腾飞因其行为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瑞萍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宋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773.0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502.09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即10000元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因保险公司已经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瑞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773.0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02.09元,应由孟东海与刘腾飞在其各自责任限额内对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孟东海在其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限额内赔偿宋某某45851.46元,刘腾飞在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9650.63元,因刘腾飞已经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故刘腾飞仍需赔偿宋某某18950.63元。刘腾飞主张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钱,宋某某认可700元,且刘腾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刘腾飞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773.01元;
二、孟东海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851.46元;
三、刘腾飞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50.63元;
四、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孟东海负担1000元,刘腾飞负担300元,宋某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由孟东海负担1000元,刘腾飞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书记员: 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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