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野渡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31047478R,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武汉野渡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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