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陕西
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周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米脂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梁耀尹,
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德县,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
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古银州加油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305456949X。
负责人:杜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
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
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鼓楼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41025W。
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周周、XX飞、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被告高周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尹、被告X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菊、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周周、XX飞、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060.2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583.6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58275元;4、护理费1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6、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46480元;8、鉴定费22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9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09060.22元)。2、依法判令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5时20分,被告高周周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54km+7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的由宋某某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XX飞和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周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XX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紧急送往
清涧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305.6元。当天被转至
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治疗,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液;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三、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四、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五、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额部头皮擦伤;2、额部头皮血肿;六、左足第4、5足趾皮肤裂伤;七、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03463.13元。出院医嘱定期(10天)复查血常规、左下肢情况骨科随诊,门诊随诊。出院后于2018年7月31日于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血常规,支付门诊费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2280元。经查,肇事车辆KC0919/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XX飞,高周周系其雇佣的货运司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并在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高周周作为驾驶人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规则,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使原告一家人承受巨大的精神负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高周周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周周系被告XX飞雇员,被告XX飞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XX飞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车辆挂靠在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业务,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高周周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等均无异议。被告高周周驾驶的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XXXX挂仓栅式半挂车由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牵引车110万元、半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无免赔事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XX飞辩称,被告高周周系被告XX飞雇佣的驾驶员,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XX飞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XXXX挂仓栅式半挂车由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牵引车110万元、半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无免赔事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辩称,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XXXX挂仓栅式半挂车系XX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并非挂靠关系,被告XX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受XX飞委托为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中关于治疗乙肝病用药费用如“异肝草酸镁注射液”等以及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住院病历中无踝关节受伤的诊断及相关治疗过程,因此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居住证明所载地址经被告调查由原告的姐姐宋小红居住;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儿子宋某甲在镇川上小学、原告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且原告儿子的抚养义务人应为两人,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宋某某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周周驾驶证、KC0919/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XX飞提交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4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06583.62元的事实。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大量票据系治疗乙肝病用药,例如“异肝草酸镁注射液”等,应当剔除;同时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病情的用药花费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将此申请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宋某某住院用药(包括医保范围的用药)无明显不当,均为合理用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宋某某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属八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下肢神经损伤相应肌力下降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支出鉴定费2280元。
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驾驶半挂车为生活来源,被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工资证明、流水以及完税证明等佐证,仅凭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XX社区XX巷XX号调查核实,该房屋系别人租住,住户称在此租住已有三年从未听说过有此人,XX社区并未在办理事项登记簿中查询到办理该居住证明的信息;被告联系第四组长刘翠芳核实情况,查询社区流动人口登记簿,但查询到的宋某某登记信息与原告完全不符,不是同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街道办事处具有辖区内常住和流动人口的管理职能,原告提供了榆阳区XX街XX道XX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宋某某(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现住榆林市榆阳区XX巷XX号,并有组长及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员某某,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结合原告的租房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宋某乙、以及父母共三人,宋某乙7周岁,父母分别为66周岁、62周岁。因宋某某与妻子离婚,宋某乙的抚养义务人为宋某某一人,其父母有三名抚养义务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对于亲属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子宋某甲在镇川上小学,原告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虽与妻子离婚,但原告儿子的抚养义务人仍为两人,即不因原告放弃要求妻子承担抚养义务而将原告儿子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转嫁于赔偿义务人。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户籍在镇川葛村,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与其同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与妻子离婚,但原告儿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仍为两人,不应当因原告放弃要求妻子承担抚养费义务,而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XX飞从世某公司购买了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告高周周系被告XX飞雇佣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8年6月8日5时20分,被告高周周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54km+7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碰撞后将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XX飞甩出,并被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造成XX飞和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周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XX飞均无责任。原告宋某某被送往
清涧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305.6元。当日被转至
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治疗,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液;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三、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四、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五、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额部头皮擦伤;2、额部头皮血肿;六、左足第4、5足趾皮肤裂伤;七、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02640.13元。出院医嘱定期(10天)复查血常规、左下肢情况骨科随诊,门诊随诊。出院后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815.39元,共计医疗费105761.12元。购买拐杖、肢体固定器、医用护理垫、气垫床支出823元。原告宋某某租住于榆林市榆阳区XX街道云XX巷XX号。宋某某与妻子育有一子宋某乙,生于2011年XX月XX日,宋某乙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父亲宋某丙,生于1952年XX月XX日,原告母亲葛秀梅生于1956年2月10日现居住于榆阳区镇川镇葛村,双方育有二子一女。
另查明,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为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XXXX挂仓栅式半挂车在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牵引车110万元、半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7与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周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周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周周系被告XX飞雇佣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周周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高周周与被告XX飞应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某财险榆林公司系被告高周周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第三者财产受损,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某财险榆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参考数据,确定为:1、医疗费105761.1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208020905元(误工185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29日为113天,185元/天×113天=20905元);4、护理费10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出院120天×50元/天=10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6、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209508元[30810元/年×20年×(30+2+1+1)%=2095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1875.32元[其中原告之子宋子洋38125.56元(20388元/年×11年÷2×34%=38125.56元)、原告之父宋某丙14765.52元(9306元×14÷3×34%=14765.52元)、原告之母葛秀梅18984.24元(9306元×18÷3×34%=18984.2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1、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97744449802.44元,由永某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30977.44元。由于保险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高周周、XX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某公司系被告XX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9774498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30977329802.44元。
二、被告XX飞、高周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
榆林市世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蔚
书记员: 梅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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