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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宋小妹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妹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妹诉称,2018年1月27日17时21分许,倪某某驾驶浙C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老港中学后面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7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法院已判决处理,后另行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现提出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0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如有伙食费应予扣除,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7时21分许,倪某某驾驶浙C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老港中学后面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400,892.14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另查明,浙C7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9)沪0115民初26280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剩余范围内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范围,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后,核实为12,041.5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51.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小妹各项损失共计12,4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宋小妹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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