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小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代码67323234-0
负责人张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小义诉被告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孟仲峰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佛堂村丁字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宋小义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小义受伤,原告受伤后去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第3肋骨骨折,共住院19天,由于双方认识,当时没有报警,后来双方对原告所花费用不能达成协议,2016年1月6日到高阳县交警大队报案,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上发生道路事故的过程,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10070.08元,门诊费票据三张共399.66元,以上共计10469.74元,并要求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同答辩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如果证明事故车辆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以下标准赔偿,医药费认可,伙补每天50元,以19天为限,营养费由于医院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不应有,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护理应一人,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未达标准不应有。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例、一日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报案,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双方都存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次事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共10469.74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02元(15410÷365×19天),护理费802元(15410÷365×19天),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是事实,其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173.7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02元,护理费802元,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4269.74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134.87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2134.87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5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小义经济损失11904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小义经济损失2134.87元。
三、原告宋小义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5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宋小义负担3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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