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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民营三路与凤凰路交汇处鄂东新农茂*楼。法定代表人:何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商铺固定收益9712元;2、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固定收益金,向原告赔偿收益金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朋泰公司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原告享有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248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248号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第一年和第二年应向原告兑付固定收益金33845元,已在原告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即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固定收益金19423元,由被告朋泰公司分四个季度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朋泰公司只付给原告第三年两个季度的固定收益金,尚有余下两个季度的收益金9712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朋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依法计算,滞纳金不应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宋某某购买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248号商铺。同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朋泰公司签订《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2层2248号商铺委托给朋泰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时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每年租金为19423元,前两年租金在购铺款中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固定收益分四次在每季末支付。如被告迟延给付,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取违约金。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朋泰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三年前二季收益金,经结算,双方确认下余收益金9712元未支付。
原告宋某某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告朋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朋泰公司庭审中已经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收益金(租金)金额为97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支付商铺收益金971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朋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朋泰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下欠收益金971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关于交通费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请求,本院将依法决定;关于执行费请求,因执行费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房屋租赁收益金9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485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7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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