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周连合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万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张雪,被告周连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余八个案子不再重新询问被询问人,以本次庭审中询问为准。(附2015年7月1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周连合早已打印好的情况说明,我村因考虑律师是主持正义,不会作假,所以我村在没有仔细阅读上述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如今发现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村村民郭忠绪、齐尔敏、齐家娟、齐家和、宋某某、陈悦、宋某某、齐尔香、解永顺、赵瑞安等村民各自的承包地及开荒地四至明确,位置清楚,并且由周连合侵占着,此前为上述十户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能够说明事实情况,所以现声明对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如此给法院及各村民造成的麻烦,请予以谅解。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主任王小东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均为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村主任王小东签字,与王小东出庭陈述的内容相互不能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现状与原来土地状况不同,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宋某某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小(北)山坡承包地0.6亩。1999年,该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宋某某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期限1999年至2029年。原告宋某某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宋某某,承包人口6人,地址西张村5队(组),承包地块数8,承包土地亩数8.471……小山坡,0.6亩”。原告宋某某自2007年起未对“小山坡”地进行耕种,由他人取土,并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种植核桃树,堆放石头,并安装了铁栅栏门,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9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9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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