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行动不便,委托二被告帮助取款看病,被告宋某某擅自将原告16万元存款全部取出。除看病实际支出部分医疗费外,余款拒绝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甚至惊动了公安局派出所。现原告身患重病,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口头辩称:宋某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在原告看病期间,宋某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口头辩称:宋某某没有拿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拿过原告的银行卡;假如宋某某拿着原告的银行卡,没有密码,也取不出钱来,也无法转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准许。经原告宋某申请,本院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堡信用社调取了:1.关于宋某银行卡(卡号为:62×××44)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的明细账查询单两张,其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该卡批量入账159900元,账户内余额为160078.8元;2016年9月22日该卡账户借方发生额三次(即被分三次提取现金)共计1万元;2016年9月23日该卡账户借方发生额三次(即被分三次提取现金)共计1万元;2016年9月27日该卡账户贷款核销本息收回借方发生额一次,数额为8486.79元,另外,借方发生额一次,数额为5万元,账务处理借方发生额一次,数额为3万元,现金支取借方发生额一次,数额为51500元。2.2016年9月27日有宋某某签名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两张,交易金额分别30000元和51500元;经原告宋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东顺分理处调取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说明自账号62×××44通过银联跨行转账至孙少杰账户(账号为62×××69)转存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查询明细单体现不出是原告取的钱还是宋某某取的钱;但对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无异议,承认是宋某某取的钱,也承认是宋某某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辩解没有拿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拿过原告的银行卡;但是对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无异议,承认是宋某某取的钱,也承认是宋某某签的字。仅看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堡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宋某银行卡(卡号为:62×××44)的明细账查询单,只能体现该卡的交易发生额的流水记录,并不能证实是何人进行了交易发生额,即不能证实是何人将该卡账户的存款取走,但将该明细账查询单和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东顺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者相结合来看,即可以证实2016年9月27日当日,是宋某某拿着宋某的这张银行卡进行了四笔交易发生额,首先偿还了宋某在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486.79元,其次通过银联跨行转账至孙少杰账户(账号为62×××69)转存5万元,再次分两次取走卡内存款30000元和51500元,共计81500元。故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被告宋某、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宋某某用宋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44)进行了四笔交易发生额,首先偿还了宋某在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8486.79元,其次通过银联跨行转账至孙少杰账户(账号为62×××69)转存5万元,再次分两次取走卡内存款30000元和51500元,共计81500元,且宋某某一直持有该款,至今未将该款归还于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宋某陈述,2016年9月,原告宋某因病住院,因行动不便,将银行卡交由宋某某管理。且原告宋某认可:在其住院看病期间,宋某某负责管理其银行卡及一切经济往来支出,除去看病及其他支出外,宋某某说还剩余款5万元。虽然宋某某否认宋某陈述事件的前因及过程,但宋某某承认2016年9月27日取款的事实,通过以上有效证据亦足以证实宋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取走宋某银行卡内存款这一关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存款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宋某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宋某某持有该财产,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却拒不返还,但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及理由,故对原告宋某要求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琴
书记员:韩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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