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富
XX
李某某
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宋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邓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家富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3月6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毁树木损失1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二被告无故将原告种植多年的60棵桂花树、栾树等景观林木毁损。
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调处并聘请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林木价值进行鉴定。
经鉴定,被毁林木价值1840元。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对砍伐原告林木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种植林木的地是被告的,被告多次劝说原告自行移走,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才砍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种植的景观林木,应当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840元。
同时,原告在未正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前,自行种植景观林木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家富12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家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种植的景观林木,应当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840元。
同时,原告在未正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前,自行种植景观林木引发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家富12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家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乾坤
书记员: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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