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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宇与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家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慧民,黑龙江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职务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家宇与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安家园小区,与原告宋家宇签订了《建安家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宋家宇如约履行了合同,按时施工、按期完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93057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305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建安家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加盖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莽名章,原告宋家宇及于淼以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故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宋家宇作为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宋家宇称其挂靠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不承认,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家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春萍 审 判 员  李桂林 人民陪审员  高胜军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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