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军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宋家军。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家军与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家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军诉称:原告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近年被告因经营债务问题,已不能正常经营。
在2014年11月30日,经开会后口头通知全体员工回家自谋职业。
其后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要原告自谋出路。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通知原告等自谋出路,并以此形式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111元。
2、判决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5年4月,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332元。
3、判决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9级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290=26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290=39480元。
被告康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宋家军自2003年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1、原告宋家军主张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提供的社保本显示为2003年1月颁发,对该事实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3年1月开始。
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系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本院依法支持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1673.3元(1970.3元/月×12个月)。
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康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06年被告康某公司就原告宋家军工伤一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时被告按伤残九级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约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关赔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告康某公司于2003年1月起即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依法支持用人单位即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33030(2013年度社平工资)÷12个月×12个月(九级赔偿标准)]。
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家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3.3元。
二、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家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
二、驳回原告宋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宋家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宋家军自2003年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1、原告宋家军主张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提供的社保本显示为2003年1月颁发,对该事实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3年1月开始。
被告康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回家自谋职业,此后不再提供工作岗位,系单方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本院依法支持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1673.3元(1970.3元/月×12个月)。
2、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康某公司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06年被告康某公司就原告宋家军工伤一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时被告按伤残九级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约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关赔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告康某公司于2003年1月起即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依法支持用人单位即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33030(2013年度社平工资)÷12个月×12个月(九级赔偿标准)]。
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家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3.3元。
二、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家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
二、驳回原告宋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宜昌市康某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宋家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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