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宪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退休教师,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财政所科员,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田,男,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重(系王某某哥哥),男,饶河县教育局工作,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男,饶河县农民,现住,小佳河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宋宪政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政、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丙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重、李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宪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220亩土地使用权,赔偿2018年损失6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在小佳河镇××村承包土地340亩(实际面积354亩),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因我欠李某某债务300000元无力偿还,我将这些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用土地承包费抵顶欠款,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7年共7年。承包到期后我找李某某要地时才知道,他将其中的220亩转包给了王某某。我向王某某要地,他不归还,2018年被他抢种220亩地。李某某无权超过承包期将我的土地转包给王某某,2018年王某某抢种我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我承包原告土地340亩地,承包期7年。我将其中220亩转包给王某某11年,承包费200000元,补贴归我。王某某种了一年提出面积不够,说只有190亩,我返给了他30000元的承包费。2013年去测量发现面积是220亩,不是190亩。我同意从2018年开始返还原告的土地。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宋宪政和李某某是亲属关系。这块地不是原告的,而是李某某的。李某某把他自己的地包给我,承包期11年至15年,我们的转包有效。2017年宋宪政没有找我要地,不存在拒绝归还土地和2018年抢种土地的事情。在未到承包期以前,我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土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饶河县××××村。2011年,被告李某某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某使用7年,既2011年至2017年,之后承包期限又延长到11至15年。
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利人。原告提供2010年12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该土地承包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原告只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挂名”。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1.土地四至不清,没有地邻签字认界;2.原告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村集体土地;3.争议土地属于草甸地,2002年后不允许进行开垦,2009年之后停止发证,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证的时间在2010年12月,说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合法取得,要求向发证部门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权利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虽然被告辩称要求进行复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属于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权证标明的土地属于原告使用。而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其范围内,原告是土地承包权利人。二、关于争议土地面积,原告认为220亩,被告李某某亦认为220亩,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王某某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三、原告诉称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某7年到2017年底为止,李某某予以承认。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原告是“挂名”的权利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范畴,原告宋宪政是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利人。原告从2011年至2017年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7年,2017年承包期满后,原告有权将土地经营权收回。李某某在自己转包期内将土地再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承包期超过7年部分未经原告同意,李某某无权转包。原告不予追认,转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8年王某某继续经营案涉土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王某某返回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18年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2018年后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宋宪政。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被告李文军、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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