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宋京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正东街59号(正东路与平安大街交叉口)。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33.4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武某某驾驶冀A×××××号大众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店村北,对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我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人身和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本人入赵县医院诊治。经查本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经45天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于5月4日出院。由于伤情未愈,仍需休息疗养,有人陪护,定期检查,视情随诊。本次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武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应在被告武某某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32108.69元,后增加至52033.43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自愿赔付,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垫付了1000元,还有拖车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原告宋宪彬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垫付款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16.53元,原告已提交赵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自己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7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时间过长,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证据其受伤前在赵县洁净型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误工期酌定120天,误工费确认为120天×110元=13200元。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应按44天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人为原告的侄子宋江停,护理前在石某某百炼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60天×110元=6600元。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日,每日20元,为60天×20元=1200元。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为实际住院44天,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天×100元=4400元。九、原告主张的车损1840元,原告已提交评估报告,修车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4100元,原告已提交评估报告,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自己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2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4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200元,对于存车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宋宪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彬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宋京连,被告人保财险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以下简称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22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840元,财产损失41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252元,施救费200元计44008.53元,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三、被告武某某的垫付款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武某某未提反诉,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为52033.43元,经审理查明为44008.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宋宪彬各项损失44008.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宋宪彬承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