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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勾会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会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员工。
宋某某与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孟某某和原告分别承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年岁已高,身体虚弱,不宜重新外出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存在违法之处,故对(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药费3141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七张、用药明细表一份,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予认定;护理人为二人,月工资35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21000元,提交劳动合同二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850元,应予认定;,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9335.68元,计算正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承担其余损失包括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66335.68元。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要求其余损失中包括医药费21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5%,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335.68元。
2、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51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孟某某和原告分别承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年岁已高,身体虚弱,不宜重新外出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存在违法之处,故对(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药费3141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七张、用药明细表一份,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予认定;护理人为二人,月工资35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21000元,提交劳动合同二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850元,应予认定;,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9335.68元,计算正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承担其余损失包括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66335.68元。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要求其余损失中包括医药费214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5%,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335.68元。
2、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51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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