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杜某
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
冯延龙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圣宝璐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达市。
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霍家屯。
法定代表人高庆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龙,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
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系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17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某、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杜某、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龙、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黑AP4592捷达牌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系鸿福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黑AP4592车辆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应对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此举示的证据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道办出具的宋某某居住证明和哈尔滨市圣宝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降低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同意按照10%残疾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宋某某虽提供了哈尔滨圣宝璐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额度,故原告要求以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坚持护理费按照28,200.00元计算,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标准高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经释明后原告坚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数额为5,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由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明细如下:
1、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0%×20年);
2、医疗费:66,257.38元(其中29,000.00元由被告杜某垫付);
3、误工费:16,33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2个月×10个月);
4、护理费:28,2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7,08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6,330.00元,护理费2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5,72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6,2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合计61,357.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00元,由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22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382.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黑AP4592捷达牌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系鸿福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黑AP4592车辆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应对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此举示的证据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道办出具的宋某某居住证明和哈尔滨市圣宝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降低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同意按照10%残疾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宋某某虽提供了哈尔滨圣宝璐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额度,故原告要求以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坚持护理费按照28,200.00元计算,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标准高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经释明后原告坚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数额为5,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两项十级伤残,由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明细如下:
1、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0%×20年);
2、医疗费:66,257.38元(其中29,000.00元由被告杜某垫付);
3、误工费:16,33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12个月×10个月);
4、护理费:28,2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7,08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6,330.00元,护理费2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5,72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6,2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合计61,357.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00元,由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22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382.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鸿福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贾占平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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