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张洪
原告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凤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宋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天盛厨卫的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天盛厨卫购买了美的烟机,购买费用为1599元。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美的售后工作人员崔岩在事发后到现场勘查,并由原告拍下照片。
证据三、佳润医院及医大一院的住院病历、佳润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佳润1张、医大1张)、结算清单(佳润10张、医大7张)、医嘱和外购药票据(血浆6张、脑蛋白9张、佳润大药房及安康大药房16张),证明住院情况及费用132970.30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200元。
证据五、轮椅费票据1张,证明轮椅费298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打车费285元。
证据七、120票据6张,证明120费用858元。
证据八、二次手术费的票据9张,证明二次手术花6377.50元。
证据九、转诊单一张、证明二张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主治医生加盖名章的医疗证明)一份,证明需要转诊到上级医院,脑蛋白需要外购每日2支,后续治疗期间仍需脑蛋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及出院1年内仍需加强营养,仍需加强陪护。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二人专门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年内需加强营养。
证据十、收入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证明李玉萍是好多多健康食品呼兰店员工每月工资6000元、李玉秋在好多多健康食品呼兰店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6200元。
证据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城镇居民。
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销售单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应向涉案油烟机的销售方、安装方主张权利,被告只是油烟机的制造费用,并不承担安装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可能因安装产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崔岩不是美的的员工,是外包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5年2月12日住院费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哈尔滨佳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是3天,于2014年11月24日就出院了,但费用明细中载明的住院时间是8天,且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完成伤残鉴定之后,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3月17日的三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且没有费用明细,被告对该费用没有赔偿义务。对于2014年11月及12月的票据,开具票据的主体分别是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康大药房,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故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药房所购买的物品不能证明是给本案原告所适用,且只是收据,无法判决是否是实际购买。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的内容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只需2人护理,出院后只需1人护理3个月。对证据五、司法鉴定中未鉴定出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辅助器具的费用,如票据真实,该费用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费用均发生于2015年3月至4月,该时间原告早已出院,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认定是烟机自然掉落砸伤的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转诊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显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即从哈尔滨佳嘉润医院出院江大伟开具的证明是其个人手写,并非医院出具的证明,无法判决其是否是医院医生,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可。并对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主治医生加盖名章的医疗证明)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属于庭后补充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与原告的关系,其次,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买的不是排烟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是在安装环节出现问题,其美的公司所属外包公司工作人员安装环节出现问题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计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医嘱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未终结时,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伤情做鉴定,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其用药是必备治疗用药品,原告要求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因未提交正规收据,未鉴定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售出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人员崔岩不是被告员工,也非受被告所托上门安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同意赔付的诉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产品售出后由美的公司所属外包公司员工负责安装,被告不同意赔付的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买的不是排烟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是在安装环节出现问题,其美的公司所属外包公司工作人员安装环节出现问题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计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医嘱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未终结时,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伤情做鉴定,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其用药是必备治疗用药品,原告要求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轮椅因未提交正规收据,未鉴定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售出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人员崔岩不是被告员工,也非受被告所托上门安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同意赔付的诉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产品售出后由美的公司所属外包公司员工负责安装,被告不同意赔付的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