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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36年12月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宋金生,男,汉族,1972年10月生,住沧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机构代码71838388-0。
负责人宋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冯官屯加油站时,被邮政公司的司机刘海义驾驶的冀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检查,原告右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眼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19666.26元。青县交警队认定刘海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361.2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信息不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1936年12月出生。2014年7月2日17时,被告邮政公司的司机刘海义驾驶冀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至冯官屯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在公路东侧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眼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19666.2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宋金生及侄子宋金喜护理,二人均为沧县兴济镇北街村民。此次事故经青县交警队认定刘海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之子宋金生向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缴纳拖车费及存车费1150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21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宋某某车祸致右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刘海义为被告邮政公司职工。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邮政局(2014年2月改为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等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金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时冀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厂牌型号迪马DMT5048XYC1登记为迪马DMT5040TDY,发动机号11G1532登记为11G1574,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予以更正。
同时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日均116.5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均37.4元;2014年7月份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青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批单、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收据、宋某某身份证、出租车票、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邮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侄子宋金喜系沧州金源散热器有限公司职工,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出院后不用没有固定收入的亲生儿子护理而用侄子护理不合情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即日均116.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日均37.4元计算;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需乘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另称今后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1150元过高,因其中含23天存车费,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另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情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66.26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250元(需营养75天,每天30元);4、护理费7303.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23天,日均每人116.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1天,每天37.4元);5、交通费200元;6、施救费及存车费115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16.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4216.26元,因刘海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刘海义应承担85%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3.82元,剩余的2132.44元原告自负;另外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0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存车费共计1150元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337.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31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打到宋某某账户(户名宋某某;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兴济分理处)。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 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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