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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职工,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护士,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隋吉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卫生院负责人,住庆安县。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某、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亚某受伤,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亚某在下班途中乘坐由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由单位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其既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亚某交通事故赔偿正确。王亚某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出现钢钉断裂,都与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判决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王亚某的母亲孔淑珍没有工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孔淑珍生活费,与王亚某的父亲王永臣是否有工资收入无关。对于王亚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支持了医疗费,支持4200元住宿费,有事实根据。第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王亚某不要求追加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宋某某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应由单位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院行使追偿权,另行对庆安县发展乡第二卫生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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