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王建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留全,被告王建武,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自购药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收据98元,本院不予采信,门诊收费收据中车费200元及复印费5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录音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214天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3178.34元(108.31元/天,214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南小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2年3月31日工资发放表一张、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宋保利工资发放单位唐山市丰润区福鑫采石厂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计597.38元(35.14元/天,17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含遵化市人民医院车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6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为10%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597.38元(35.14元/天,17天)、误工费23178.34元(108.31元/天,214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损失116851.98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总损失11685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135.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5135.72元);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7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6514.8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01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宋某某担负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自购药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收据98元,本院不予采信,门诊收费收据中车费200元及复印费5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录音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214天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3178.34元(108.31元/天,214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南小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2年3月31日工资发放表一张、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宋保利工资发放单位唐山市丰润区福鑫采石厂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计597.38元(35.14元/天,17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含遵化市人民医院车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6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为10%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52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597.38元(35.14元/天,17天)、误工费23178.34元(108.31元/天,214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8级伤残,Ia值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损失116851.98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总损失11685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135.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5135.72元);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7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6514.8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016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宋某某担负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1165元。
审判长:张静波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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