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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宝某诉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宝某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孟庆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庆娟(王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宋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宝某是FC-15型翻斗车所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不应上道行驶。而宋宝某却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并致被上诉人王某某身体损害的后果。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其有劳动能力,因其身体遭受侵害致使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受到影响,仅以其无“收入”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显失公平。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某某住院治疗31天,应按31天给付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各项合理费用16321元正确。王某某自认收到住院押金2000.00元,尚有14321元(16321.00元-2000.00元)应由张某某赔偿,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上诉人宋宝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宋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宝某是FC-15型翻斗车所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不应上道行驶。而宋宝某却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并致被上诉人王某某身体损害的后果。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其有劳动能力,因其身体遭受侵害致使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受到影响,仅以其无“收入”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显失公平。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某某住院治疗31天,应按31天给付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各项合理费用16321元正确。王某某自认收到住院押金2000.00元,尚有14321元(16321.00元-2000.00元)应由张某某赔偿,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上诉人宋宝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宋宝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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