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恒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恒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宋某某交付房款,恒成公司收受购房款并在购房款收据中对出售房屋的具体位置进行标注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恒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宋某某,且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故宋某某要求恒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成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违规对外销售商品房,存在明显的过错,由于恒成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宋某某要求恒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占用其已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以购房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恒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宋某某交付房款,恒成公司收受购房款并在购房款收据中对出售房屋的具体位置进行标注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恒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宋某某,且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故宋某某要求恒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成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违规对外销售商品房,存在明显的过错,由于恒成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宋某某要求恒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占用其已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以购房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广智
书记员:胡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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