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宋某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上诉人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前,被告宋某某在原告柏某某处多次赊购化肥,核款351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宋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2011年12月16日还款,如逾期不还从2010年4月7日起按1%利率计算利息,并有中间人曾繁奎签名,原告柏某某与曾繁奎已于2010年4月17日前散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2010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欠据记载曾繁奎为中保人,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时,被告也没说明此款已给付曾繁奎了,表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17日就知道原告与曾繁奎散伙了,被告用偿还曾繁奎的3万元抵偿其欠原告的化肥款,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劳务费,未提供相应证据给予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柏某某化肥款35160.00元及利息款15470.00元,合计为5063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月6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万元,尚欠5160.00元,此张收款凭证上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柏某某,证人为曾繁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用偿还曾繁奎的3万元抵偿欠柏某某的化肥款,此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宋某某是否已偿还柏某某3万元货款。上诉人称收条为曾繁奎书写,“百超”为“柏某某”惯用称呼,且由于文化水平所限,其与柏某某往来帐目等多由曾繁奎书写,加盖名章,此收条符合平常书写习惯。收条上虽书写“百超”收到化肥款,但收条右下方明确手书收款人,加盖柏某某名章,应确认收款人为柏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名章是与曾繁奎解除合伙时落在曾繁奎手中没有销毁,收条为曾繁奎与宋某某共同伪造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用偿还曾繁奎的3万元抵偿其欠柏某某的化肥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宋某某并未提出反诉,所以此判项应予撤销。因上诉人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欠据,故应从2010年4月17日开始计息,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从2010年4月7日起按1%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给付柏某某化肥款5160.00元及利息8570.40元(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为137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诉讼费用530.00元、二审诉讼费用93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427元,被上诉人柏某某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宋某某是否已偿还柏某某3万元货款。上诉人称收条为曾繁奎书写,“百超”为“柏某某”惯用称呼,且由于文化水平所限,其与柏某某往来帐目等多由曾繁奎书写,加盖名章,此收条符合平常书写习惯。收条上虽书写“百超”收到化肥款,但收条右下方明确手书收款人,加盖柏某某名章,应确认收款人为柏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其名章是与曾繁奎解除合伙时落在曾繁奎手中没有销毁,收条为曾繁奎与宋某某共同伪造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用偿还曾繁奎的3万元抵偿其欠柏某某的化肥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审被告宋某某并未提出反诉,所以此判项应予撤销。因上诉人在2010年4月17日出具欠据,故应从2010年4月17日开始计息,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从2010年4月7日起按1%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给付柏某某化肥款5160.00元及利息8570.40元(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为137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诉讼费用530.00元、二审诉讼费用93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427元,被上诉人柏某某负担1042元。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韩殿云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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