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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宜咛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宜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宋顺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居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溪莲尚品住宅小区5号楼1层商服14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于浩源,男,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宋宜咛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八年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宜咛(法定代理人宋顺平)因合理事由未能到庭、其委托律师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宜咛其法定代理人宋顺平(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于浩源诉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市米兰小镇二期F22-6#车库出售给被告,总价款41977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车库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库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辩解。事后,武丽萍(系被告母亲,孙某车库购买中被授权人)庭后来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方钱款,我也同意给付车库款,但现在是需要原告协助到市建设大厦办理车库转户的相关签名手续;我们将钱款打到法院指定帐户,原告配合我们办理车库转户手续。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米兰小镇二期F22-6#车库出售给被告的事实;二、出示欠据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买车库欠款419775.00元欠款事实。因被告未出庭亦无法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购买车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市米兰小镇二期F22-6#车库出售给被告,总价款41977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卖交房与接收等相关事宜,但双方在履行给付车库房款、配合签名等相关手续時产生误解并转化为双方矛盾纠纷,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车库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库房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书证,清晰地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充分证明双方彼此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事实的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常合法的自然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事实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给付欠款是正当权利且义务人偿还欠款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及约束。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本应相互理解与尊重、和谐礼让、诚信相处,反而双方并未做到互谅互让、遵诚守信,是造成此案纠纷的根本。本案中只涉及给付本金并未约定利息事宜,但被告未实际遵守双方约定给付房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正当的,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宋宜咛购房款419775.00元,利息给付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4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杨学利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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