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好利
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好利。
被告荣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好利、被告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且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荣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某某赔偿。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376.96元,由被告荣某某赔偿100元(鉴定费)。被告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4035.50元,多支付的39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荣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宋某某14441.46元,给付被告荣某某393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85;户名:荣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且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荣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某某赔偿。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376.96元,由被告荣某某赔偿100元(鉴定费)。被告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4035.50元,多支付的39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荣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宋某某14441.46元,给付被告荣某某393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85;户名:荣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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