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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某某等与卢昌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务工。
原告宋某某,务工。
原告黄启平,务工。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卢昌某。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黄启平诉被告卢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初,三原告跟随被告卢昌某到山西阳泉、寿阳等地做建筑房屋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支付三原告部分劳务费外,被告仍下欠原告宋某某7000元、宋某某16369元、黄启平11495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昌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共计34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宋某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昌某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出具给原告宋某某的欠条一份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昌某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出具给原告黄启平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昌某欠原告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卢昌某在山西阳泉、寿阳等地承包房屋室内外粉刷工程,雇请三原告到其承包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昌某共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13200元,并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6200元,下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被告卢昌某共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21869元,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1月25日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9869元和2000元两张欠条,后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5500元,下欠原告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被告卢昌某共欠原告黄启平劳务费14495元,并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付款3000元,下欠原告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昌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昌某承包房屋室内外粉刷工程后雇请三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向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昌某理应按欠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卢昌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对三原告分别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卢昌某还应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昌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7000元,宋某某劳务费16369元,黄启平劳务费1149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李庆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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