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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京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秦某某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秦某某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京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义信公司)、被告秦某某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京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被告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新、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846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京义信公司是被告顺驰公司授权代理销售涉诉楼盘的经纪公司。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京义信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京义信公司交纳购房款177995元。后顺驰公司中止了京义信公司的代理销售资格,并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只退还原告93316元房款,剩余84679元至今未予返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000元,称在起诉后,二被告又退还19679元。
京义信公司辩称,京义信公司与顺驰公司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京义信公司是通过顺驰公司售楼处提取顺驰公司的房产信息,通过宣传,收取6万元电商服务费,从顺驰那里买房然后加价卖出。原告所交的177995元里,除首付款97995万元外,有2万元加价款给了押房人崔鹏飞,4.5万元给了原告的销售张云飞,剩余1.5万元已经返还原告,故京义信公司已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是通过张云飞知道的海公园项目,张云飞与原告是一起来的,不是京义信公司的人。宣传单上写有6万元电商服务费,原告是知道的,当时市场环境好,原告愿意加价买房。
顺驰公司辩称,原告对顺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京义信公司与顺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中京义信公司提供的是房屋销售过程中的媒介、中介服务。3、原告与顺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首付款是97995元,顺驰公司实际收到原告首付款也是97995元。2017年7月初,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需要支付剩余房款的贷款,向顺驰公司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顺驰公司退还原告首付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束。4、原告与京义信公司、与其结实的中介人员是什么关系均与顺驰公司无关。原告将其与中介公司或中介人员发生的关系、产生的纠纷要求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5、原告实际上是在当时整个房地产市场上升状态下仓促间做出的投资行为,而后因为个人原因不能办理贷款,这个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顺驰公司不同意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初,被告京义信公司利用房价上涨的市场形势,从顺驰公司开发的海公园楼盘售楼处提取楼盘信息进行宣传,通过向有意购房人提供介绍楼盘信息、到实地看房、帮助订立合同、办理贷款等服务并根据购买人想买的户型向购房人推荐其之前在售楼处已押同户型房号促成合同订立的形式,利用市场差价等因素赚取买房人服务费。京义信日常每天有销售人员在海公园售楼处负责给本公司带来看房或订合同的人提供销售对接服务。对于二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是代理销售关系,认为京义信的销售人员平时在顺驰售楼处进行销售足以说明。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无委托代理关系,京义信公司是为购房人提供中介服务,京义信公司的人员只负责对接服务通过本公司来看(买)房的人,与顺驰公司的销售互不影响,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仅凭京义信公司每天有人在顺驰售楼处上班一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
2、2017年3月中上旬某日,原告通过在京义信公司门口散发顺驰公司海公园楼盘销售传单的张云飞宣传,来到京义信公司了解海公园楼盘情况。3月17日,张云飞带原告到北戴河区顺驰公司海公园售楼处了解了房屋坐落、房屋户型、房款、贷款等情况。3月18日,原告向京义信公司提出买房以及想买的户型,并按照张云飞所说向京义信公司交了2万元“定金”。京义信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宋某某海公园91-1-1603贰万元整”。之后,京义信公司让原告补上剩余的157995元,3月23日,原告分两笔向京义信公司交付157995元,京义信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3月24日,张云飞带原告到顺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91-1-1603号房屋,总房款为46799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97995元,贷款37万元。京义信公司人员将原告所交款项中的77995元以及“91-1-1603”号房的2万元定金收据(同年2月25日交纳)以原告名义交给顺驰公司,顺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首付款97995元的收据。签完合同后,京义信和顺驰公司的人带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将贷款所需信息交到银行就回家等消息。2017年7月初,顺驰公司通知原告说原告的银行贷款不能办理。原告因无钱交纳房款于2017年7月3日向顺驰公司提出退房申请,申请中有“因本人原因办不了贷款,特申请退房”内容,后顺驰公司将收取原告的97995元钱全部退还原告,京义信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京义信公司称,原告所交177995元,除了首付款97995元外,其中2万元给了押房人崔鹏飞,其余6万元是京义信应当收取的电商服务费,该6万元给了原告的销售张云飞4.5万元,张云飞2016年10至12月曾是京义信的员工,原告买房时已经不是,只是替京义信卖房,公司给他提成。对此,京义信提供了(1)关于海公园宣传单的朋友圈截图,宣传单上写明“卓越万家独家代理”“团购优惠6万抵每平米1200”内容,京义信以此证明宣传单上有6万元电商服务费内容,原告购房时明知;(2)户名为于霞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京义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3月28日通过于霞霞的帐户转给崔鹏飞各2万元共计4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转给张云飞4.5万元。(3)给张云飞4.5万元的“渠道结佣单”(一式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云飞非本公司职员。原告对京义信的主张不认可,认为京义信没有说过收取6万元电商费,宣传单也不能证明6万元电商服务费内容;张云飞就是京义信公司的人员,公司给不给张云飞提成与原告没有关系,结佣单不能证明张云飞不是公司的人;京义信公司从未向原告说过需要另加价买房,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京义信公司与崔鹏飞的关系,对于给崔鹏飞加价款问题,因京义信公司不能提供其曾向原告说明需要给付押房人加价款以及合同中原告所买房屋就是崔鹏飞所押房屋的证据,且京义信公司在庭审中说过“我们是从顺驰那里买房然后加价卖出”,顺驰公司在庭审中说过“销售公司交我们锁房钱,然后他们再出去卖”,故对京义信公司主张的给崔鹏飞加价款2万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是否明知京义信要收取电商服务费问题,京义信所提供证据宣传单朋友圈截图,一是不能证明是京义信的宣传单,二是宣传单上“团购优惠6万抵每平米1200”不能证明电商服务费内容。但是因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到海公园售楼处看房时已了解了房价、户型、房款、贷款等情况,在向京义信交纳177995元时,特别是与顺驰公司订立合同时,因合同上明确写明“总房款为46799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97995元,贷款37万元。”至此,原告应当明知其交给京义信公司除首付款之外的8万元是京义信公司收取的费用,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质疑也说明这个问题。对于不能办理贷款的原因,被告顺驰公司提供了原告向其提交的退房申请,证明原告承认是自己的原因,称银行通知要提高首付比例,公司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说经济困难不能增加,就提出了退房;原告称当时是顺驰公司通知说贷款办不下来,要么交全款要么退房,但具体原因没说,原告交不起全款,顺驰答应如退房就全部退款,原告就在顺驰公司写好的“因本人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提出退房申请”的下方签了字;京义信公司称,本公司已为原告提供了应有的服务,至于贷款能否办下来与本公司无关,原因也不清楚。
3、张云飞带原告到顺驰公司看楼盘、订合同共二次,均乘京义信公司的江淮商务面包车、当日返回,中午饭由京义信公司免费提供。在顺驰售楼处有京义信公司人员进行对接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顺驰公司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京义信公司收取的费用应否全部退还,顺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京义信公司在促成原告与顺驰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虽然将其先期锁定的房号卖给了原告,但主要是起了为原告提供介绍房屋信息、带领查看了解楼盘情况、帮助订立合同等服务的作用,与原告之间基本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顺驰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按揭贷款是买卖合同的房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的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买卖合同则无法继续履行,其结果相当于合同没有成立,且没有证据归责于买卖双方,所以京义信公司依法不能收取报酬,但原告应当支付京义信公司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根据京义信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所用的车、人及用餐等情况,酌情认定其必要费用为5000元。至于京义信公司是否将4.5万元支付给张云飞是其公司与张云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综上,京义信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款项6万元。对原告要求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向其支付的款项6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河北京义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晖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书记员: 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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