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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梁某某、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依兰县。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二环和谐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虹,职务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9895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在大广高速1831KM+400M东半幅(开发区段),被告梁某某驾驶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MA277号(挂车号为黑MK8100)重型挂车,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郭洪岩驾驶的原告所有吉A89412、吉8P12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分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850元、车上商品车损失113655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车辆没有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强险范围内责任,并按照70%的比例承担强险以外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梁某某的确切住所以致无法传唤梁某某应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文举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刘 利

书记员: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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