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男,住四川省渠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
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770.19(医疗费324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当阳王店镇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该省道265.1公里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宋某某挂倒,致其受伤。宋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32497.39元。经鉴定,宋某某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宋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陈某所有。因陈某在外务工,为保持良好车况,陈某请杨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2016年4月28日19时25分许,杨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当阳王店镇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107省道265.1公里处时,将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宋某某撞倒,以致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后报警投案自首。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97.39元,其中杨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宋某某出院后复查时支付CT检查费300元。宋某某系农村户口。宋某某住院时由其儿子旦军护理,旦军系农民。2016年5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杨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陈某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二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院认为,杨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宋某某撞伤,因陈某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杨某肇事逃逸,属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宋某某的损失,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杨某系陈某帮工,且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杨某、陈某连带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期限即8年5个月,即19937.40元(11844元/年×8年5月×20%);护理费应为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8127.67元,包括:(1)医疗费32497.39元(32197.39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2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35137.39元;(2)护理费4652.88元、残疾赔偿金199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31190.28元;(3)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90.28元,因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190.28元。不足部分26937.39元(35137.39元-10000元+1800元),应由被告杨某、陈某连带赔偿,因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杨某、陈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593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1190.28元;被告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1593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8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狄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