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守卫与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守卫
毕晓辉(河南信阳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
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守卫。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系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
负责人杨威,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宋守卫诉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以下简称黄石彩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黄石彩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于被告黄石彩板厂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黄石彩板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宋守卫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彩板厂立即支付下欠的型材款人民币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黄石彩板厂提出的“其与原告宋守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守卫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黄石彩板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黄石彩板厂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给付原告宋守卫型材款人民币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于被告黄石彩板厂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黄石彩板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宋守卫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彩板厂立即支付下欠的型材款人民币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黄石彩板厂提出的“其与原告宋守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守卫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黄石彩板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黄石彩板厂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给付原告宋守卫型材款人民币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诚信彩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