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守义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宋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滦平县。
原告宋守义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义及委托代理人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会在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守义借款,并加盖了滦平县滦平镇零点自选商店二店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朱某某为滦平县滦平镇零点自选商店二店的登记业主,应认定该债务为刘会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刘会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守义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年借款利息为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宋守义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8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宋守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宋守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尚欠的利息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会在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守义借款,并加盖了滦平县滦平镇零点自选商店二店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朱某某为滦平县滦平镇零点自选商店二店的登记业主,应认定该债务为刘会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刘会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守义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20000.00元借款本金年借款利息为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宋守义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利息8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宋守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宋守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尚欠的利息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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