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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杰

原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七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9547526A。
法定代表人刘天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9时50分,原告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枝江市××大道与仙女三交叉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ⅲ级脑外伤。
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骨折。
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药费84688.97元,后又住院22天,行颅骨修补术,支付医药费24255.85元,仍需后续治疗,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625.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本案的鉴定费和其他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39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在被告张某某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某所提出的赔偿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第一次住院53天,用去医药费84688.97元,第二次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24255.85元,其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为1113元,系原告宋某某治疗检查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455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费的天数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房,且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20×14%=75742.80元;5、护理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50天,其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2796.43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确认其误工费为27225.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6.88元。
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利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多处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支持,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200元。
10、交通费,因被告受伤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故遭受损坏,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70元。
因此,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2000元(含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94288.32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损失1540元。
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赔偿款167828.32元(已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在被告张某某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宋某某所提出的赔偿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第一次住院53天,用去医药费84688.97元,第二次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24255.85元,其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为1113元,系原告宋某某治疗检查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455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费的天数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房,且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20×14%=75742.80元;5、护理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50天,其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2796.43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确认其误工费为27225.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6.88元。
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利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多处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支持,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200元。
10、交通费,因被告受伤后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故遭受损坏,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70元。
因此,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2000元(含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94288.32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损失1540元。
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赔偿款167828.32元(已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9元。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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