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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雷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现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宋某雷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海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彦红、康凤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雷与被告柳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邢书信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00元,被告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仅是代收人,原告给被告转款是一种投资行为,被告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康守正,因此原告应向康守正主张还款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邢书信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00元。证据2、邢书信证明,证明邢书信代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了600000.00元,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和邢书信,该款被告已转给康守正,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康守正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康守正收到被告转来的投资款600000.00元,2019年8月25日。证据2、被告向邸占喜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邸占喜投资康守正研发资金600000.00元,2016年7月17日。证据3、邸占喜及康守正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该款为投资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雷与被告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邢书信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00元,被告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被告柳某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原告投资款且被告仅为代收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主张的代理费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300.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海泉
人民陪审员 马彦红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书记员: 张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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