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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英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英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朱琳娜
刘胜明

原告宋某英,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田,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
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女,系人保财险肃宁支公司职工。
被告刘胜明,男,年龄不详,系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业主。
原告宋某英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胜明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英诉称,2014年3月8日0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G8303/冀JKD6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与肃宁交界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X82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本田雅阁轿车因此事故严重受损,无法修复。
但被告未予以赔偿,经了解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营业主为刘胜明,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交通费、存车费等损失10879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冀JG8303/冀JKD6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是该车挂靠车队。
3、冀JG8303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JKD67挂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车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期均为2013年10月2日0时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
主车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G8303/冀JKD67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JKD67挂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并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请法院按照保险条款依法判决。
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保全费、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
被告刘胜明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我运输队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为挂靠在我运输队,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郭某某。
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运输队不予赔偿。
五、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郭某某所驾车辆挂靠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刘胜明系明大汽车运输队的业主,其应对挂靠人郭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为证,公估报告属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对公估报告、公估费,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验损时拆解费,属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有沧州市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为证,二者并不重复,亦有沧州市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事故后租用其他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但王兴伟出具的收取费用收条非正规票据,且原告租用车辆期限过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交通费等损失为93097元。
原告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王凤菊,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原告驾驶,且原告提供的与王凤菊结婚证,足以证实原告是该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被告郭某某关于“不能单独由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驾驶的冀JG830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冀JG8303/冀JKD67挂号车投保三者险55万元,且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无异议,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郭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郭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未提供保险合同和责任免除事由条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0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1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交通费等损失910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100元,被告刘胜明对3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郭某某所驾车辆挂靠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刘胜明系明大汽车运输队的业主,其应对挂靠人郭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为证,公估报告属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对公估报告、公估费,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验损时拆解费,属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有沧州市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为证,二者并不重复,亦有沧州市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事故后租用其他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但王兴伟出具的收取费用收条非正规票据,且原告租用车辆期限过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交通费等损失为93097元。
原告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王凤菊,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原告驾驶,且原告提供的与王凤菊结婚证,足以证实原告是该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被告郭某某关于“不能单独由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驾驶的冀JG830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冀JG8303/冀JKD67挂号车投保三者险55万元,且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无异议,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郭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郭某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未提供保险合同和责任免除事由条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0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1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交通费等损失910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100元,被告刘胜明对3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景汉

书记员:何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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