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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芝与曹相军、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曹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19132327E。
代表人:郑朝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芝诉被告曹相军、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天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被告曹相军、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相军、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误工费8104元、护理费1023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598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75727.7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8时50分,被告曹相军驾驶郧县天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客车,由郧阳区解放南路往城东新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实验小学路口路段,与后门处准备上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合理请求。
曹相军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郧县天某运输公司辩称:曹相军是我公司的司机,曹相军驾驶的鄂C×××××号大客车是我公司所有,我方愿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相军与宋某芝就纠纷已协商完毕,事故认定书上写的很清楚,宋某芝是准备上车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垫付白下25646.38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交强险保险范围不包含本车人员,宋某芝是在上客车的时候因车上人满了挤下来的,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车上人员。宋某芝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我公司调查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宋某芝当庭提交的郧阳区城关镇体育场社区证明及其哥哥宋某才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未提供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提出宋某芝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保险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芝与后车门处上车……,对其责任进行了划分,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郧县天某运输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曹相军与宋某芝就纠纷已协商完毕,医疗费由曹相军负担,但并不能说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外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8时50分,曹相军驾驶郧县天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客车,由郧阳区茶店镇沿城关镇解放南路往城东新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实验小学路口路段起步时,与后门处准备上车的行人宋某芝发生碰撞,造成宋某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芝受伤后被送到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由张家有一人护理。其伤情经诊断为:1、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积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5646.38元(郧县天某运输公司垫付)。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0:2016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芝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由张家有一人护理。宋某芝支出鉴定费1600元。宋某芝主张其各项赔偿请求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宋某芝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另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年。
另查明,曹相军持A1A2型驾驶证,且在准驾期内,驾驶郧县天某运输公司的鄂C×××××号大客车车在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芝无事故责任。宋某芝与郧县天某运输
公司、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曹相军是被告郧县天某运输公司的司机,曹相军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郧县天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相军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对宋某芝鉴定意见中定残、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宋某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因宋某芝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宋某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46.3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236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83.80元(11814元/年×17年×10%),其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80元(95天×4元),共计64946.18元(不含鉴定费)。
最后,因曹相军驾驶郧县天某运输公司的鄂C×××××号大客车在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宋某芝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946.18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首先应由平安财保郧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99.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1246.3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146.38元由郧县天某运输公司赔偿。与其先行垫付的25646.38元相抵扣,宋某芝尚应返还给该公司的2500元从前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某芝保险理赔金43699.80元。
二、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146.38元(含鉴定费1900元),与该公司已付的25646.38元相抵扣后,原告宋某芝尚应返还该公司2500元,待前项保险理赔金到位后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宋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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