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全,法律工作者,系青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中秋,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宋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85.38、误工费15340.00、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50.00、护理费4469.97、就医交通费80元,各项费用共计32824.3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9时许,王中秋去岳父宋某臣家看望自己女儿,宋某臣告知其女儿不在原告家中,王中秋打电话找来其姑姑王丽坤,二人将宋某臣家大门踹开进入院内。王中秋拿起砖头打了宋某臣头部两下,踹宋某臣腹部俩脚,宋某臣用手扯住王中秋头发打王中秋面部俩拳,王丽坤与宋某臣妻子周霞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杨富将四人拉开。宋某臣头部受伤,缝了七针,肺部当时疼的都受不了。事发后就被人送到青冈人民医院,经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右肺上叶损伤,左颧骨部皮裂伤,左顶部头皮列伤、右侧胸腔积液,肝内血瘀肿。后在青冈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为维护原告健康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中秋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一份;2.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册、青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二张;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在青冈县青冈镇住宅楼购房合同一份(复印件);5.青冈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拘留书一份;6.原告儿子宋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性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真实可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原告宋某臣与被告王中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秋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外因受到伤害,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王中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伤势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伤害相应的侵权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侵权义务。但在此次殴打中,原告也动手与被告撕打,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29天的医疗费8585.38;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29天的误工费,每日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3.39元,误工费合计为3868.31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29天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国家工作人员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29天的营养费,每日按黑龙江省城镇行业就业人员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1450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29天的一人护理费,由于护理人是原告儿子宋阳,而宋阳又是城镇居民,每日按黑龙江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日133.39元计算,误工费合计为3868.31元。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依法支持。综上诉述,对当事人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为20672元予以部分支持。在此互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其中原告应承担本次责任的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秋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上合计20672元的80%即给付原告165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宋某臣负担406元,由被告王中秋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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