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6********,汉族,大专毕业,务工,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苑小区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武侯镇莲水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为获取钱款,经其朋友张某某介绍,坐车到天津市静海县后,按当地一陌生人的要求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绑定新开手机卡,交给对方使用。其中宋某某尾号6476农业银行卡有诈骗资金流入,尾号2690建设银行卡多次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止付,经查证,尾号6476的农业银行卡2020年11月19日累计入账金额为747972.18元;尾号2690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11月20日累计入账金额为909300元。尾号9375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11月19日累计入账金额为79777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庚辰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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