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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敏与王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礼,曲周县凤城路办事处前河东村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富邦大厦**层。负责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1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19日23时许,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内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岸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任永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任永江及其车上乘坐人宋某敏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05月20日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江、宋某敏两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肖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在认定书中属于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23点,后于次日到交警队说明情况,期间不排除酒驾、毒驾甚至幻驾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二条中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直接损失,并为另案原告任永江预留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某、肖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某已分两次向原告以及宋某敏垫付医疗费144850.14元;2、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满足原告诉求,则原告应返还王某已垫付的费用;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将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驾驶人王某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保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对病例有异议,该病例中临时医嘱单记录缺失,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期间的住院床位费以及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3、误工期限过高,没有进行鉴定,该伤情应当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该伤情符合六十天以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对于委托方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为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程序上不合法,对于伤残鉴定机关鉴定业务范围中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没有对于伤残鉴定等级的鉴定资质,因此对原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劳务部门备案,工资表应当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否则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工资表和误工费如出一辙,存在不实现象,也没有提供用工人员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肖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2017年5月19日23点,王某于2017年5月20日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不到一小时就是2017年5月20日,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弃车离开现场免除赔偿责任意见不予认可,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王某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意愿;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相关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证据出具人签署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组织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财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肖某某对商业保单副本没有异议,对投保提示、投保单、签收单、投保人声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肖某某对上述证据关于肖某某三个字迹辨认,上述证据中有关肖某某签字、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不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使用格式条款应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该说明要求保险人对免除的责任、概念及法律后果以口头及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书证不足以证实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能因投保人声明和保险人出具格式性的投保提示来免除其上述法定义务,且上述证据中投保人声明和投保提示书证中均无本案投保标的及车辆识别号,该书证没有将涉案车辆特定到具体化,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对王某、肖某某垫付给原告及宋某敏医疗费144850.1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天安财险提交的投保单,虽然被告提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根据缴纳保费情况,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05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城内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岸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任永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任永江及其车上乘坐人宋某敏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05月20日到队说明情况。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敏、任永江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14388.24元。另一伤者任永江(另案处理)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132410.92元。被告王某、肖某某为原告及任永江垫付医疗费144850.14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头面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下唇贯通伤,舌尖部位不规则裂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陪护2人。原告伤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为41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2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任永江(另案处理)与原告宋某敏系夫妻关系,庭后任永江表示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优先赔偿给原告宋某敏,所余部分再赔偿任永江。原告表示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全部赔偿另一名伤者任永江。
原告宋某敏诉被告王某、肖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礼、被告王某、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80日,即35785元/365日×180日=17647.40元。护理费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即35785元/365日×41日×2人=8039.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系数参照鉴定意见,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关于精神损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3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647.40元、护理费8039.3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7023.01元。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任永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交强险按比例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684.77元,合计99684.77元。剩余部分损失7338.24元,因被告王某、肖某某已向原告及另一名伤者任永江垫付144850.14元,剩余垫付款137511.90元赔偿另一名伤者任永江(另案处理),故被告王某、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敏各项损失99684.7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32元,减半收取1341.1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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