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忠。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代表人杨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北路465号。
代表人崔中京,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服务部职员。
原告宋某忠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通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定州国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时许,原告宋某忠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望都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彤霞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付中海驾驶的辽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海负次要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定州国通物流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定州国通物流辩称,其仅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某忠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日转院至河间东环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96.50元;在河间东环医院共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68347.5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转子部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股骨干内植物、右侧股骨转子部骨折术后感染。2016年3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宋某忠与付中海、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前赔偿宋某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00元,即为清结;付中海、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25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1天,为15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1天,为4530元;扣除自付中海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处获赔的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521元,因被告定州国通物流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只主张50000元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间东环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定州国通物流与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赔偿其保险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州国通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宋某忠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西环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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