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闫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43000F。
负责人:陶培,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宁,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彬与被告闫志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6年12月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闫志强、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彬、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陶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7690.00元、施救费1700.00、代步费1000.00元、公估费3000.00元,共计633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4时00分许,被告闫志强驾驶京AR3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112线滦平县张百湾镇(村)路段,逆向停车,起步后由东向西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宋某彬驾驶的京QX75G1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彬无责任。经查,被告闫志强驾驶的京AR3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AR3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闫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彬无责任。被告闫志强驾驶的京AR30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志强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从业资格证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宋某彬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闫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某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彬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47600.00元。
三、由被告闫志强赔偿原告宋某彬公估费、代步费合计3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3.00元,由原告宋某彬负担116.00元,由被告闫志强负担5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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