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宋某安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拖欠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言明急用,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定于2010年秋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于2010年秋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款。以上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宋某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威
书记员:张浩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