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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琴,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凡,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兰、李琴,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800元后,至今未还本付息。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600元后,至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借贷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23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8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23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8万元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鑫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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