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孝彬诉张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孝彬,男。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别名张建),男。
被告郑某某(别名郑唤柱),男。

原告宋孝彬与被告张某、郑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开粮食烘干塔的,此笔欠款是被告张某向原告收购的玉米款,因为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故在被告郑某某的担保情况下,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就该拖欠款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求被告偿还拖欠玉米款24500元,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玉米烘干塔出售玉米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郑某某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孝彬欠款254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书记员:张鹤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