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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贾某某、祁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香,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40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祁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张香和被告祁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承包的张北县小二台一品豪园干活,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9000元,后被告祁雪某给付4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祁雪某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雪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宋某某主张让被告贾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祁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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