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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52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指令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集贤县人民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起诉仅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本次起诉还增加了要求返还土地,侵权赔偿,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本次诉讼属于新的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一审裁定。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2.判令二被告赔偿承包期内砍伐原告种植的500棵果树,具体价值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之诉,要求与李某某、王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且判令李某某、王某某赔偿承包期内砍伐种植的500棵果树的价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到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宋某某提出撤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2016)黑05民终67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故集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5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宋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黑05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当事人均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讼标的均为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在诉讼请求部分宋某某增加了砍伐果树侵权赔偿和返还土地补偿款。但在(2016)黑05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砍伐果树的行为及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合同中已经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要求返还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无权利基础。故宋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这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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