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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908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9时4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街行驶至康城小区内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进入小区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66046元、误工费12727.5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因肇事车辆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核实张某某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之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因在本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不能查明事故成因,保险公司认为应有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未保护现场的商业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及原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虽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划分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但事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在双方协商一致前,均未驶离现场,只因原告病情发生变化,才于次日报警的事实,交警部门因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事发时视频资料依法认定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及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66283.91元。肇事车辆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60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支配收入83.7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100天=8370元计算,护理费按102元/天*住院26天=2652元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住院26天=780元计算;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酌定20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885.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663.91元;以上共计80885.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健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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