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梁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梁淑春与被告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淑春、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梁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友谊县一分场三队东区45.5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及房屋落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某与原告梁淑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淑春的妹妹梁淑萍与被告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20日经友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友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坐落于友谊县兴隆镇爱林村砖瓦结构的三处住房,共计158平方米归于某某所有(不包括本案争议的45.5平方米住房)。早在2007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在友谊县一分场三队东区合建砖瓦结构房屋共计91平方米,每家各45.5平方米,盖房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投资一半。房屋建成后,2008年1月3日,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作为占用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有收条为证)。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自2008年1月3日起,原告便享有居住房屋45.5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干涉。可是,2015年1月20日,友谊县一分场房产科到友谊农场一分场三队测量房屋面积,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按照相关要求填报住房信息,欲办理房产证,却遭到被告的百般阻挠。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属间接证据,但与(2011)友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于某某与梁淑萍离婚协议的内容及本院现场勘查相互印证,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合盖91平方米房屋之前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友谊县兴隆镇爱林村东区,由原告居住的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某某、梁淑春所有。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梁淑春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落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峰 审 判 员 黄金玲 人民陪审员 刘子艳
书记员:王慧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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