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赵柏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婷婷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和赵柏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婷婷与被告杨某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宋婷婷误工费12966元(5500元月÷21.75日月×8日+5800元月÷21.75日月×41日);2、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宋婷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7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临牌)的福特小型客车行驶至发展大道福特4S店前转弯时,违规驾驶导致该车辆撞上正在辅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随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6月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接受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853元。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在宜昌市九阳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快递工作。原告因受伤共误工49天,误工费损失共计1296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此款抵作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营养费损失,但被告未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碰撞被告的小型客车,且当时原告自己表示只是肩膀有点疼,被告确认原告没有受伤后才离开了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接到警方通知后,就立刻驾车返回了现场,并且对事实作了如实的陈述。警察未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仍认定被告逃逸,并据此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目前已经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将于2018年11月2日开庭审理,请求法庭待行政诉讼案件查明事实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在法庭确认的事故责任基础上同意依法据实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临牌)的福特小型客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行驶至福特4S店前转弯时,不注意观察侧后方辅路上的车辆行驶情况,违规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该车辆撞上正在辅路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未对上述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在受伤后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注意休息,保护左侧肩关节避免左关节剧烈活动负重,半月后进行复诊。同年5月9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医院复诊意见:外伤性肩周炎,全休两周。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外伤性肩周炎仍未痊愈,需进行适当功能性锻炼,左肩仍不能负重。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317.93元、复诊门诊医疗费535元,合计医疗费8852.93元。被告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26日与宜昌市九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考核工资基数为3000元,工作地点为宜昌市高新区清华科技园附近,工作内容为业务员工作。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警务)大队处警一中队作出宜公交决字[2018]第420500-2600275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杨某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11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目前尚未有生效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5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误工费6192元(35天×64574元年÷365天)。原告住院16天,2018年5月9日复诊医嘱全休14天,2018年5月4日出院后,至2018年5月9日复诊期间也应当连续计算误工时间,合计原告误工时间为35天。根据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性质,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74元年和全年365天计算日工资。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宋婷婷的各项损失16364.93元。被告杨某垫付的10000元应当抵扣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杨某还应当赔偿原告636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婷婷的各项损失6364.93元。
二、驳回原告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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