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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宋某
姜超(湖北鄂州维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超,鄂州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宋某驾驶车牌号鄂G×××××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吴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019#-021#处避让动物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护栏和柱子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1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出具损坏护栏修复费用清单,原告已按该清单支付赔偿费830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向鄂州中大汽车修理厂支付汽车施救服务费400元。
事故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31963元,事故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已实际维修,并支付31963元维修费。
事故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6900,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施救费:400元;2、路产损失:8300元;3、车辆维修费:31963元;
4、鉴定费:1500元;以上四项合计:421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财产损失42163元。
本案诉讼费42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载明“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评估特约维修站即一类修理厂恢复事故前原状所需要的修理费用”,即鉴定意见是按照特约维修店的价格来评估修理费用的。
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和该发票对应的维修厂为三类修理厂资质。
三类修理厂在价格和质量上均低于一类修理厂,故被上诉人汽车维修实际支出远没有达到鉴定结果的金额。
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没有其他付款凭证相互佐证时,不能单方面采信发票金额。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导致被上诉人从保险赔款中不当得利,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31230元(不符部分10933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发票相互吻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公司的确认书,拟证明实际的价格和质量差异,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的价格计算的,而实际维修是在普通的维修店,实际花费低于鉴定价格。
证据二:相关4S店资质证明及维修正规发票,拟证明实际的价格和质量差异。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宋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并无宋某的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发票也是正规的。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赔付。
本案中,双方对事故导致的施救费400元、路产(道路中央护拦等)损失83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维修费用如何认定。
涉案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31963元,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结论是特约维修站即一类修理厂恢复事故前原状所需要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维修是在三类资质修理厂,所花费费用低于该鉴定金额。
因车辆的维修属精细化作业,特约维修站作为行业认可的车辆维修的基本单位,保证材质和服务的质量,按照该等级资质机构计算维修费用符合汽车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该鉴定评估为准。
即使被上诉人实际维修是在三类资质修理厂,对于低等级维修机构可能存在维修风险的承担,属于对自身财产利益的处分,与保险机构应给予其的赔付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发票,证实其维修花费,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认为维修损失应为22530元,除自制的评估确认书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未有关于鉴定费负担的约定,但本案因保险公司拒赔所起,其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赔付。
本案中,双方对事故导致的施救费400元、路产(道路中央护拦等)损失83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维修费用如何认定。
涉案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修复费用为31963元,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结论是特约维修站即一类修理厂恢复事故前原状所需要的修理费用,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维修是在三类资质修理厂,所花费费用低于该鉴定金额。
因车辆的维修属精细化作业,特约维修站作为行业认可的车辆维修的基本单位,保证材质和服务的质量,按照该等级资质机构计算维修费用符合汽车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该鉴定评估为准。
即使被上诉人实际维修是在三类资质修理厂,对于低等级维修机构可能存在维修风险的承担,属于对自身财产利益的处分,与保险机构应给予其的赔付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发票,证实其维修花费,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诉人太平财险鄂州公司认为维修损失应为22530元,除自制的评估确认书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未有关于鉴定费负担的约定,但本案因保险公司拒赔所起,其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围
审判员:曹家华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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